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在我国新的刑事*策背景下,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恢复性司法制度具有自愿性、合法性、修复性、目的性等特征。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是多种原因促成的,它的产生具有必然性,但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制度还存在一些弊端,刑事和解在我国的发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中国论文
关键词 刑事和解 刑事*策 刑诉法
作者简介:晁珊珊,河南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15)
我国在构建和谐社会,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策的前提下,结合西方刑事和解理论和我国的实际,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与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本位的观念不同,刑事和解一改过去国家本位的刑事司法观念,重视当事人权利,这是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改革的进步。但是刑事和解在具体制度等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所以刑事和解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和解制度价值逐渐转向对人的关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是值得肯定的,但是作为一种新的刑事司法制度,它仍然存在不足和局限,和解制度若要充分发挥作用,就必须发现和解决这些问题。
(一)适用范围过窄
和解案件适用范围需要有一个适中的考虑,不可以将范围规定的过宽,也不能过度限制和解的范围。我国目前的刑事和解适用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我国和解的范围过大不利于预防和惩罚犯罪,以及社会公众度和解的接受程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目前我国的和解范围只限于单纯侵犯公民个人法益的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重罪案件的当事人则不可以和解。
(二)司法机关自由裁量过大
刑事和解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又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进行有效的监督,就易滋生司法腐败,因此易损害被害人的权益。如检察机关除了可以向法院建议从宽处罚外,如果认为该案件十分轻微,不需要处罚的,自己还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对于已经达成和解的案件,是必须从宽处理的,但从宽的幅度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因此,把和解作为一些刑事案件的不起诉条件或者从宽处罚条件,这可能会为极少数法制观念淡薄的司法人员滥用职权、谋取私利创造条件,这样也极容易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最终也不利于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长远发展。①
(三)公众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
还是有很多公众将刑事和解认为是以钱买刑。他们认为和解就是专门为有钱人设置的制度,虽然有些罪犯愿意赔偿,但是由于经济困难没钱赔偿的罪犯就无法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这种思想的存在更易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的确,刑事和解给有经济能力的加害人提供了减刑,免刑的机会,但需要注意刑事和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加害人必须真诚悔悟,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如果加害人没有悔悟的意图,不可能适用和解,也不会存在只要拿钱就可以减刑的说法。
(四)没有明确的赔偿标准
刑事和解主要是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使其所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地补偿,但是也可能出现以是否同意和解为要挟,对加害人漫天要价,和解虽然属于双方约定,若被害人漫天要价,易造成不公平的现象。虽然和解属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具有民事性,司法机关不可以干涉,但是针对被害人的这种要挟,加害人是没有办法的,有些被害人抓住加害人希望从宽处罚的这种的心理,利用自己作为和解决定者的优势,对加害人漫天要价,加害人也只能接受,这就违背了和解设立的原意,和解希望的是加害人通过赔偿真正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也是对他以后行为做预防,但如果被害人过度索赔,非常不利于加害人真正从内心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
(五)和解制度缺少相应的配套机制
在和解中也可以适用暂缓起诉制度,而在我国,暂缓起诉只是在未成年人中规定了,对于和解是否可以适用并没有明确规定。
我国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而重罪案件不得适用和解,这就存在一个自我矛盾的现象,即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权益比轻罪案件被害人权益更难得到保障,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国家救助制度,在加害人不赔偿时,国家维护国家刑事司法权威的同时,应该兼顾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同时,针对花钱买刑的质疑,关键还是对于那些真诚悔悟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无法从宽处罚的问题,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可以帮助加害人完成赔偿,也使得这一部分加害人获得重返社会的机会。
我国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仅限于轻微刑事案件,而重罪案件不得适用和解,这就存在一个自我矛盾的现象,即重罪案件的被害人权益比轻罪案件被害人权益更难得到保障,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我国没有国家救助制度,在加害人不赔偿时,国家维护国家刑事司法权威的同时,应该兼顾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同时,针对花钱买刑的质疑,关键还是对于那些真诚悔悟但没有经济赔偿能力的加害人无法从宽处罚的问题,建立国家救助制度,国家可以帮助加害人完成赔偿,也使得这一部分加害人获得重返社会的机会。
二、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如上所述,当前我国有关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仍然不具体,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进一步的完善。
(一)扩大和解适用范围
和解的前提在于在侵害私人法益的情形下,由于受侵犯的是可以由被害人自己支配的私人法益,所以被害人享有当然的刑事实体处分权,这也是和解理论存在的基础。对于和解范围存在的问题,就必须重视重罪案件的和解的刑事案件和解,不能一并否认只要是重罪案件的加害人就一定罪无可赦,必须通过刑事处罚才能防止其再犯罪,先不考虑这些处罚是否真的能够做到惩罚和预防犯罪,实际上对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这些案件的加害人都可以适用和解。判断是否适用和解不应该通过案件的性质决定,而应该通过对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方面来考虑。 重罪案件也可以适用和解,重罪案件的加害人的社会危险性并不是都很大,许多重罪加害人犯罪时很多都是因为一时冲动而犯罪的激情犯,这些罪犯大多为偶犯、激情犯,或者一些犯罪是不得已不得不犯罪,平时他们的社会评价很高,大多数可能是由于被害人的过错才犯罪,这些罪犯的社区,以及相关联系的人也要求轻判该罪犯,同时该罪犯也认真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也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被害人也愿意接受赔偿,但是依照目前我国的和解制度重罪的犯罪人想要通过和解获得从宽处罚的机会是不可能的,因为他们根本不符合我国和解的适用范围。这些罪犯积极赔偿,认真悔罪却得不到从宽处罚的机会,不但不利于被害人利益的保护,而且会使这些危害性不大的罪犯仇视社会,反而加重他们的社会危害性,使这些人再犯罪的可能增大。
刑事和解的范围可以扩大到任何刑事案件,包括轻罪、重罪甚至死刑案件,但要注意和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涉及公共利益的刑事案件一般不适用和解,虽然侵犯公共利益案件会导致某些特定的被害人利益受到侵犯,但是这些案件真正侵犯的是法益是不特定人的利益或者国家的利益,这些当事人之间进行和解,协商的法益就不是个人利益了,这可以认为是一种“越权”。对于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应该以侵犯的法益来判断,而不以案件性质来判断。具体来说,应先排除一些侵犯的法益是公共利益的犯罪,例如侵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职务犯罪等。再依据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明确,加害人是否真正悔罪,是否获得被害人原谅,和解是否符合公平、自愿,结合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依据危害性来判断一个刑事案件是否适用,不再根据该案件可能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适用和解。
(二)建立和解监督机制
1.对当事人监督。对当事人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当事人双方互相之间的相互的监督制约,另一方面要求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进行严格的审查。首先,当事人双方的监督是指和解必须达成一致,双方达成和解必须自愿、合法,双方当事人要协商过程中相互监督制约。其次,由于我国贫富差距较大,双方当事人对资源、信息甚至自我保护方面的意识不对称,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首先可以避免加害人胁迫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其次可以避免被害人漫天要价,避免严重的不公平。
2.对司法机关监督。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机关对于当事人和解审查后认为满足相关条件的只能将案卷移送检察院,并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侦查阶段的和解,但在实践中还是大量存在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和解,侦查机关为了减轻压力直接撤销案件,对于这些问题,必须通过相应的监督机制来制约。另外,对于侦查机关无理由怠于查案而逼迫当事人和解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其督促侦查机关尽快办案。②
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作为公诉机关,同时又参与和解,如何避免检察机关对司法权的滥用,防止应当起诉的案件不起诉的发生,就需要对检察机关实施多方面的监督,例如,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必须经本院的检委会讨论并同意后,才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阶段,法院主持和解要接受多方主体的监督。检察机关,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以及社会组织等对于和解有疑问的,审判人员必须说明。在判决书中,审判人员还要将双方达成和解的内容进行说明,并接受公众监督。
(三)建立与和解制度相配套的刑事制度
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律允许加害人分期履行。分期履行存在风险,加害人可能不是真诚悔罪,加害人允诺和解,可能是为了暂时逃避刑罚,建立暂缓起诉制度,检察机关就可以在暂缓起诉期间考察加害人是否真的是真诚悔罪,是否将赔偿履行完毕,若发现加害人存在虚假悔罪的情形,就可以恢复审查起诉程序,保障被害人的利益。
建立国家救助制度,通过国家财*的支持,既能给因不能通过刑事和解和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的被害人予一定的补偿,同时通过国家救助帮助加害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为其争得一个重返社会的机会。
为了保证加害人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建立保证人制度。要求加害人提供保证人,尤其在审判阶段,虽然我国规定在审判阶段不得分期履行,但法院在征得保证人和被害人的同意后,也可以对加害人对和解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前从宽处理。
社区矫正制度相比监禁刑,能使加害人在社区中得到改造,感受社会的温暖,较之监禁刑对于人身危险性较低的犯罪人更有利于他们的改造。给达成和解的加害人设置一定的矫正期限,使他们在重返社会后依旧可以进行改造,使他们加强法律等方面的教育,有利于他们更快的融入社会生活中去。
(四)加强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
在实践中有些公众一直对刑事和解存在误解,认为和解就是花钱买刑,给有钱人提供免刑的机会等,所以除加强和解监督外,还要加强刑事和解的宣传教育力度。
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在新刑诉以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已经形成比较完善的制度体系,包括和解的条件和范围的规定,和解主体的规定,和解协议书,和解履行等方面,但是在上述的各个方面都存在影响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的问题,只有解决好这些问题,完善好刑事和解制度,才能在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运用好刑事和解制度。
注释:
①李国强、刘剑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路径.山西省*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1).
②谢晖.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制度之实施.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3(10).
参考文献:
[1]张冬冬.刑事和解在我国现阶段的存在价值及其局限性.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1).
[2]孙婵.对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思考及完善建议.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3).
[3]王玲.浅议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山东行*学院学报.2013(2).
[4]刘艳华.兼容与契合: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山东大学.2013.
[5]郑昱.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走出困境的可行之策――兼议检察机关操作规则的构建.海峡法学.2013(2).
[6]许凌飞.论我国刑事和解的困境和出路.华东*法大学.2013.